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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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林如 葶更名前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二年三地字第九一七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二年三地字第九一七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如葶 (原名 林台娟 )與訴外人 耿憲立 於民國89年10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惟被告林如葶及耿憲立自9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執行擔保品後,迄今尚欠本金1,370,929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未還。詎被告林如葶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及其上同段20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2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且於同年2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如葶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塗消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載明被告林如葶係耿憲立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乙○○聲請假處分,其聲請理由亦稱被告林如葶係耿憲立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曾以被告林如葶及耿憲立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如葶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有疑義。又縱使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均成立,亦均罹於時效消滅。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合法,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曾於91年間,對被告林如葶、耿憲立聲請強制執行,是其當時已查知被告林如葶之財產情形,故本件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如葶於92年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㈡原告對被告林如葶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僅聲請強制執行耿憲立之財產,直至98年10月間,方始調閱被告林如葶之財產狀況,而於99年2月3日方知系爭房地曾為被告林如葶所有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471號民事執行卷宗,原告於91年間,確僅對耿憲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及其上同段200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如葶之財產,是被告就原告於91年間即知系爭房地有撤銷原因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係在92年間發生,則原告於91年間不可能知悉被告林如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之舉。是此,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因其於99年2月始知悉系爭房地曾為被告林如葶所有,是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林如葶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⒈被告林如葶與耿憲立於89年9月20日,以共同借款人之身分
,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利息為年息7.5%,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被告對該約定書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於96年間,對耿憲立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2,447,461元,尚不足1,370,929元,亦有本院96年執字第143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對被告林如葶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
上雖記載被告林如葶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開約定書相左。然房屋貸款申請書僅屬申請消費貸款之文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仍應以上開約定書為準。是以,前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顯不足以推翻上開約定書之記載。又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乙○○聲請假處分,其聲請理由雖亦記載被告林如葶係耿憲立之連帶保證人,惟該聲請理由並非系爭消費借貸成立之文件,亦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林如葶並非系爭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人。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林如葶係耿憲立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可採。
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為15年。又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9年10月4日成立,而被告林如葶於90年10月間,未依約履行,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起算,則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至105年10月方始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系爭消費貸款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末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如葶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林如葶有系爭消費貸款債權,亦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如葶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準此,被告林如葶既積欠原告,而其無任何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2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92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2年三地字第
917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三地字第917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萬分之232│├──┼─────────────────┼──────┤│2│同段20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全部│││義昌路42號3樓房屋││├──┼─────────────────┼──────┤│3│同段2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全部│││義昌路46號3樓房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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