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王世堅 誹謗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99號,本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8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則僅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二、經查,聲請人施明德雖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下稱前案)於民國97年6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惟前案被告王世堅誹謗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王世堅涉犯誹謗罪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故聲請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辯護人、被告(有限制)、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既僅為前案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聲請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系爭光碟。聲請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發回意旨雖主張:①依據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精神、以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等,應擴大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範圍,包括潛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況聲請人於抗告意旨中更表明其聲請系爭光碟,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聲請人評價不實,嚴重侵害其名譽,此即屬潛在當事人;②復因聲請人自陳曾於前案訴訟進行過程中,依法聲請並獲准交付系爭光碟,法院自不得違反公權力禁反言原則,駁回其聲請。故認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惟查:①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狀載明係因本院行政庭長於2019年9月11日召開記者會,表明經調閱系爭光碟查明後,指摘聲請人發言內容不實,為明真相,不容政府機構、法官私藏或私判等語,聲請內容從未提及嚴重侵害名譽等私權事項,此部分遲至抗告時始主張。本院自僅得就聲請部分依法判斷。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系爭光碟已如上訴,如僅因聲請人宣稱其權利受侵害即准其聲請,隨意擴大法所未准之範圍,將置法官依法審判原則為何物?何況縱按聲請人所指,本院行政庭長發言損及權益,此部分已非前案範疇而屬新案,自應視聲請人依循刑事或民事提出法律救濟途徑,例如刑事告訴或自訴、民事起訴,然後循證據法則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凡此種種各有法律明文及其制度。輕率空言憲法精神、開啟法未准許之程序,將破壞法治基石。②本院亦為前案第一審法院,聲請人於前案確曾二度聲請系爭光碟,惟均為本院以於法未合駁回其請求,此有97年度聲字第1506號、第1566號裁定附卷足稽。是以聲請人所稱曾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並獲准交付系爭光碟一事,其光碟究自何來,並未清晰,本院自亦無違反公權力禁反言原則可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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