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之三部村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某處」;第3行關於「竟仍」後補充記載「於22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及第4行關於「信國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信國88之6號」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楊進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進國自承知道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請參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且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將近4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間為數十分鐘,並出現行車左右搖擺、飄移不定之舉動,因而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