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江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表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3至7所示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4、5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
6、7所示數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認受刑人偵審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較低刑度之刑。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未於該判決中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雖失其拘束力。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較低之刑度,則本案就附表編號6、7部分與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及與另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定其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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