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林哲民 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懷疑似乎涉及「院長關說」之案件,由於本案被告 許榮輝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民事判決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又抗告人隔壁鄰居許榮輝講「火來了」,抗告人之妻當場雖沒看到許榮輝用細鐵棒引火穿過鐵樑隙點燃鐵厝牆上之電線,卻與抗告人一樣曾聽聞許榮輝之叫聲,惟檢察官完全不採信抗告人之證詞,抗告人始肯定檢察官係讓許榮輝有罪變無罪,抗告人則無罪而因誣告變有罪,故請准讓抗告人將刑事案件處理完畢後,再審理民事案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他訴訟已繫屬在何法院,及本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其聲請聲請暫時停止審判,不予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停止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就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4號事件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而為請求,是原審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又關於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民事法院非不得根據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難認有何所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未洽。故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暫時停止審判不予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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