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一指定辯護人林信宏律師被告李靜如選任辯護人 莊耀隸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82號、102年度偵字第4358、5336、5580、5581號),並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434號)及移送併案(102年度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一犯附表一㈠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㈠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應與李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22至25所示 海洛因 共柒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三㈠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李靜如犯附表一㈡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應與李建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建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22至25所示海洛因共柒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李建一、李靜如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0號、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建一與李靜如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9月6日3時6分許,經 陳美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靜如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靜如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唐人街練歌坊」外見面,嗣於同日3時6分後某時許,由李靜如指示李建一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美玉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美玉,陳美玉亦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李建一,而完成交易。
㈡李靜如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
日16時17分25秒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予 張聰仁 。
㈢李建一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哥 張瀧仁 (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張瀧仁旋即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
三、李建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前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自友人 江國華 處手中受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328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李建一、李靜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2、3時許,共同在李靜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租屋處內,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江國華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李建
一、李靜如並旋即在上開地點,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李建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泳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紳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工具箱、工具袋、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小油壓剪1把,竊取泳紳公司所有之銅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11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堯山街口
之堯山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工具箱、工具袋、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大油壓剪、螺絲起子(未扣案)各1個,竊取堯山停車場所有之電線1批、銅線4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 嗣經警 報請本院核准對李靜如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建一、李靜如有販賣毒品嫌疑,遂於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一、李靜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李建一、李靜如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曾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年9月6日與李靜如聯絡、和李建一碰面係要還錢云云,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美玉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及其如何得知被告李靜如等有在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等細節性事項,均係證人陳美玉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再由證人陳美玉被動回答「是」與「否」,此有本院102年11月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158-171頁),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院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自較模糊;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陳美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是證人陳美玉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在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李靜如、李建一在場之壓力下所為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偵訊時所述更為明確、詳細,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陳美玉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正在
宿醉中,警方有威脅或誘騙伊說一定要照警方的意思陳述,才會讓伊離開,且不停重複問伊一樣的問題,伊一直堅持沒有,伊在警詢中的陳述係不甘願下所為之回答云云(訴字卷㈠第101-10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美玉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錄音全程連續不中斷;員警訊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平順,無恐嚇、脅迫或利誘之用語出現;證人陳美玉回答時,神情正常,音調清楚,口齒清晰,無注意力不集中、眼神渙散、無法理解問題等情形,並均有一一針對警察詢問之問題回答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知證人陳美玉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如其所稱宿醉、神智不清等情,且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出現威脅、利誘之用語;另依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日從8時多起迄13時14分開始製作筆錄之期間,均坐在警局發呆,期間沒有訊問伊,警方從13時17分才開始訊問伊,警方係在當天開始製作筆錄之13時17分至14時12分期間不斷重複問伊一樣的問題等語(訴字卷㈠第106頁),惟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全文,均未見員警就被告李靜如等人是否曾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美玉乙點反覆詢問之情,是證人陳美玉前揭指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
,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共同被告李建一已於本院審理中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
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給予被告李靜如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李建一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而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時供稱有於101年9月6日與被告李靜如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玉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日與陳美玉見面,係李靜如要伊去向陳美玉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有交付物品給陳美玉云云(訴字卷㈠第108-112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不符之處。然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李建一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於警詢過程中,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無威脅、恐嚇性用語,而在被告回答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未見頻打哈欠、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明顯提藥症狀,均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回答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45-48頁),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院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自較模糊;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是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李建一雖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警
詢中陳述101年9月6日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玉,係因警方詢問時,伊已經回答很多次「沒有」,但警察仍一直繞著此話題問伊,好像就是要伊承認「有」,才願意結束,伊因此才先回答「有」云云(訴字卷㈠第110-112頁),似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迫於員警之壓力,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然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李建一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李建一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先坦認曾於101年9月6日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玉,復又否認有交付毒品之情,員警遂再次向共同被告李建一確認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一情,並明確告以「情形你仔細想,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是沒有要求你什麼,你就看,…你剛剛說有,現在又說沒有,…,你這樣顛顛倒倒,我們也不知道要打什麼,你確定一下,想一下沒關係」等語,被告李建一遂又再次表明確有此情,此有本院10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㈠第46-48頁),可見員警反覆詢問上開問題乃係因被告李建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欲向其確認所述何者為真,並無藉此脅迫被告李建一需承認有交付毒品與陳美玉;況被告李建一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交付毒品後仍供陳:員警並未對伊有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偵一 卷第40頁),益證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壓迫被告李建一之自由意志,堪認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者無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聰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靜如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將證人張聰仁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審訴卷第67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復非證明被告李靜如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人張聰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等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㈠第9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同販賣):訊據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固坦認李靜如曾於101年9月6日與陳美玉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李建一並依被告李靜如之指示,於當日3時6分後某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唐人街練歌坊」外與陳美玉碰面,向陳美玉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靜如辯稱:伊當日與陳美玉之通話內容係陳美玉之前向伊借款3000元繳房租,其說要先還伊2000元,伊並未交毒品給李建一要其拿給陳美玉云云;被告李建一則辯稱:當天係伊女友李靜如要伊去向陳美玉收錢,伊不知是收什麼錢,陳美玉有時會向伊女友借錢,伊並未交付毒品給陳美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建一與李靜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美玉於101年9
月6日2時39分以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撥打被告李靜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靜如談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靜如復於通話完畢後指示被告李建一前往陳美玉工作之高雄市○○區○○路之唐人街練歌坊外與陳美玉碰面,並向陳美玉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均不否認(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9-81頁、偵一卷第80-84頁、訴字卷㈠第99-107頁),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30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訴字卷㈠第52-53頁)、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37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一卷第16-17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1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一卷第52-53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2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訴字卷㈠第89-90頁)、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33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訴字卷㈠第93-94頁)、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23日之監聽譯文1份(訴字卷㈠第212-2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1年9月開始
向李靜如購買毒品,相約在伊工作之「唐人街練歌坊」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聯絡李靜如要購買毒品,當天是李靜如男友李建一1人駕車來「唐人街練歌坊」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則將2000元現金交給李建一,交易有成功等語(警一卷第79-81頁、偵一卷第80-84頁),而與共同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伊有印象是陳美玉向伊與李靜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情形,伊有前往該處與陳美玉見面,陳美玉稱該次伊1人前往「唐人街練歌坊」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向其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屬實等語(警一卷第8-9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美玉係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李靜如聯繫,被告李靜如並於與陳美玉通話後,指示被告李建一當日前往「唐人街練歌坊」與陳美玉碰面,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李建一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美玉,並向其收受價金2000元之情甚明。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2人居所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15至17、附表三㈡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杓2支、空夾鏈袋2批等實務上常見販毒者持用之物品可資佐證,準此被告2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靜如固始終否認上情,而被告李建一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否認有交付毒品與陳美玉一情,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美玉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聯繫係為還錢給李靜如,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訴字卷㈠第99-107頁)。惟本院審以證人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際,神智、精神狀態正常,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前已述及,且綜觀全卷,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從未辯稱證人陳美玉與其等有何恩怨過節,係為誣陷其等入罪而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足見證人陳美玉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若非其等2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情,其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故為虛偽證述以陷被告2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陳美玉係於101年11月28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點較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亦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2人,心理壓力較小,其於該時之證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相較證人陳美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種種有違警詢及偵訊客觀情狀之不實指摘,業如前述,益證證人陳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其於審理中所為結稱,應係為迴護被告2人所為虛偽之詞,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李建一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但本院衡
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為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均知悉之社會事實,參諸被告李建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李建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是其當無不知此情之理,則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自白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玉並收取價金一情,若非屬實,殊難想像被告李建一有故意為虛偽供述,致使自己陷於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是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之自白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靜如與陳美玉間101年9月6日2時39分9秒之通話內容,電話剛接通之際,主動撥打電話之陳美玉係向李靜如稱「喂!要不要幫忙啊?」等語,因李靜如不明所以回答「稱什麼啦!」,陳美玉又稱「稱我拿二千還哪啊。」,則衡諸常情,倘若陳美玉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要還錢,其一開始應無反問被告李靜如「要不要幫忙」之理,足見陳美玉與李靜如間通話目的,並非係如通話內容表面字義之還款,而係隱含其他目的,而因毒品交易是犯罪行為,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予以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本件通話內容即與此毒品交易常情相符,益證被告李靜如與陳美玉之該通對話確係為毒品交易無疑,被告2人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建一、李靜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李靜如轉讓禁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如於警詢中供述:張聰仁於
101年9月22日與其通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通電話後,有來伊家中找伊,伊將毒品放在桌上由其自己拿來施用,並未販賣毒品給張聰仁等語(警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張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22日當日撥打李靜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4次,伊係跟李靜如說要過去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坐一下,要過去跟李靜如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一下,後來伊有過去李靜如住處,李靜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李靜如等語(訴字卷㈠第183-19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靜如與證人張聰仁間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7頁),是被告李靜如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靜如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伊並未與張聰仁
見面,其雖有撥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但後來沒有來,其當時喝醉酒云云(訴字卷㈠第193頁),然倘若張聰仁當日未依約前往被告李靜如家中,衡諸常情,被告李靜如斷無於警詢中供述當日有與張聰仁在家中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仁此等對其不利之供詞;且細譯附表二編號2所示當日被告李靜如與張聰仁間之第4通通話內容,可見張聰仁向被告李靜如稱「我現在過去了」後,被告李靜如則回答:「快點,我現在要出去了」等語,被告李靜如既稱「我現在要出去了」,而「出去」往往係指從家中等常居之處所出發之意,是依一般生活經驗推斷,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李靜如於接聽張聰仁之該通來電時人正在家中,並因有事欲外出,因此催促張聰仁儘速到其家,此即與證人張聰仁之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復綜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靜如與證人張聰仁之4通對話內容,可見張聰仁分別於當日12時23分41秒、14時53分0秒電詢李靜如有無毒品,顯示張聰仁當日確有拿取毒品之急需,因此反覆電詢、催促被告李靜如,故待李靜如於第3通電話中告知可前往其住處時,張聰仁便於第4通電話中表示將立刻出發前往約於20分鐘後到達,則張聰仁在當日確有拿取毒品急需之情況下,應無好不容易獲得通知後,反不依約前往李靜如家中拿取毒品之可能,是以,被告李靜如嗣後翻異前詞,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靜如當日係與張聰仁約定於大社果菜
市場碰面,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聰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以證人張聰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惟為被告李靜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與張聰仁在大社果菜市場附近見面,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經查:
1.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惟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3808號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證人張聰仁固曾於警詢(彈劾證據)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通電話係伊與李靜如間購買毒品之聯絡內容,當日伊以2000元向李靜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大社區果菜市場附近,係李靜如獨自駕駛水藍色轎車前來與伊交易毒品,當日交易有成功等語(警一卷第64-66頁、偵一卷第85-88頁),惟此僅係購毒者一方之單一指訴,尚須佐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判斷證人張聰仁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
2.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李靜如與證人張聰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張聰仁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然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李靜如與張聰仁間之第4通通話內容,可見張聰仁向被告李靜如稱「我現在過去了」後,被告李靜如則回答:「快點,我現在要出去了」等語,被告李靜如既稱「我現在要出去了」,依一般生活經驗推斷,,是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李靜如於接聽張聰仁之通來電時人應在家中,並因有事欲外出,因此催促張聰仁儘速到其家中碰面,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張聰仁當天與被告李靜如通話後,其等2人當日約定之碰面地點應係被告李靜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而非如證人張聰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大社果菜市場附近」,是以,證人張聰仁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似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有所歧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一於偵查中雖亦證稱:關於張聰仁稱101年9月22日下午其在大社果菜市場附近向李靜如購買毒品一事,伊有載李靜如去大社果菜市場那邊,但不知其等在做什麼等語(偵一卷第39-40頁),似與證人張聰仁前稱當日係在大社果菜市場與李靜如碰面交易之情相合,然證人李建一係稱當日係由伊開車載被告李靜如前往大社果菜市場與張聰仁碰面,此與證人張聰仁前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係被告李靜如自己駕車前往大社果菜市場與其碰面之情,即不相符,是以,證人李建一之前揭證述因與證人張聰仁之證述互有歧異,亦難佐證證人張聰仁前揭證述應屬真實。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聰仁之前揭證述確屬實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靜如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仁之情。
3.再者,關於被告李靜如於101年9月22日在其住處與張聰仁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聰仁之舉,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李靜如與張聰仁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通電話中均未談及疑似價格之字語,且公訴意旨針對此點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靜如當時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心證,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對被告李靜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李建一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李建一就前揭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瀧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一卷第39-40頁、訴字卷㈠第296頁),核與證人張瀧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4-56頁、偵一卷第89-92頁),足認被告李建一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建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一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訴字卷㈠第254、2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李建一及李靜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127-132頁)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棕色菸草狀物1包扣案可查,而該包菸草狀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328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李建一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建一、李靜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李建一部份在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294-295頁;李靜如部分在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41頁、訴字卷㈠第294-295頁),而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分別經警於101年11月29日10時55分、101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被告李靜如與李建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偵二卷第3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三卷第3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二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7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附表三㈠編號1至3、22至25、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172公克)、附表三㈠編號4至9、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4.702公克)扣案可佐,故被告李建一、李靜如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建一攜帶兇器竊盜):㈠被告李建一就前述其於101年11月25日至泳紳公司行竊之事
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12-
114、118-119頁、訴字卷㈠第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怡 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四卷第25-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至1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李建一及李靜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127-132頁)、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照片30張(警一卷第143-146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08、133至142頁、警四卷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被害人 王怡融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四卷第39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行竊工具、編號37所示竊得之銅線1批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
㈡前揭被告李建一於101年11月28日在堯山停車場內行竊之事
實,亦經被告李建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12-114、118-119頁、訴字卷㈠第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英汝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四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至1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李建一及李靜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127-132頁)、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照片30張(警一卷第143-146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08、133至142頁、警四卷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被害人林英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四卷第40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行竊工具、編號36所示竊得之電線1批、編號39所示竊得之銅條4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七、從而,被告2人之前揭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李建一、李靜如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靜如於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李建一於犯罪事實二㈢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靜如、李建一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仁、張瀧仁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靜如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僅能證明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聰仁施用(理由業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李建一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列此罪名,然因已將此部分犯行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堪認被告李建一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而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被告李建一、李靜如於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5所示之油壓剪共2把,與一般市面上販賣之鐵鉗相同,屬鐵製品,夾口處鋒利,可用以剪斷電線皮等情,有扣案物品相片1張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7頁);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衡情應屬坊間標準之前端尖銳之鐵器材質,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李建一於犯罪事實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李建一至堯山停車場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其等前述所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李建一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建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李建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若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建一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予以論罪,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又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李建一、李靜如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就其等所為應與嚴加非難;且被告2人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審酌被告李建一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且復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持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行竊,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2人各次犯行之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建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靜如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刑,各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部分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參酌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分別就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㈠販賣毒品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乃被告李靜如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21-22頁),且係供其與被告李建一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之。
2.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一、李靜如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之共同販毒所得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因此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李建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李建一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建一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1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22至25所示海洛因7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共計3.17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向上手江國華購入共同施用後剩餘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訴字卷㈠㈠第251、259-261、268、294-295頁、訴字卷㈠㈡第186頁),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
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於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共計3.17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向上手江國華購入共同施用後剩餘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訴字卷㈠第251、259-261、268、294-295頁),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於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7所示吸食器1組,乃被告李靜如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亦經其自陳在案(訴字卷㈡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建一雖亦使用該吸食器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該吸食器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在其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建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工具箱、工具袋及油壓剪(小支),乃被告李建一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五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工具箱、工具袋及油壓剪(大支),乃被告李建一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五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五㈡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一卷第118-119頁),因無證據足證該把螺絲起子業已滅失,爰仍依同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品:
1.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毒品殘渣袋1批,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此係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剩下之殘渣袋等語(訴字卷㈠第255頁),惟本院審酌此批殘渣袋數量不止1包,顯然扣案殘渣袋並非全數皆為被告2人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者,且該批殘渣袋復係於被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扣得之物,然被告2人係在被告李靜如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2人在懷安街住處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應無特意將殘渣袋攜往埤頂街住處之理,是該批毒品殘渣袋內應無包含被告2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殘渣袋,被告2人之前揭供詞恐係因施用次數頻繁而生記憶錯誤所致,故該批毒品殘渣袋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6所示之毒品分裝杓1支,係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共同所有之物,而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5所示毒品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李靜如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李建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惟被告李建一、李靜如供稱電子磅秤均係向別人購入毒品時秤重所用,而分裝杓則係供施用毒品時所使用者等語(訴字卷㈡第183頁),本院衡以員警係於101年11月28日分別在被告2人位於埤頂街及懷安街住處扣得上開物品,距離被告2人於同年9月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美玉之時間已相隔2月有餘,經本院綜覽全卷均未查得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101年9月6日便已持有及使用此2台扣案之電子磅秤、2支分裝杓,故尚難認此為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7所示之空夾鍊袋1批,為被告李建一、李靜如共同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1批,則為被告李靜如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李建一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且均尚未使用過,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性之人,衡情其等使用空夾鏈袋分裝欲施用毒品之頻率應甚為頻繁,而有經常購入新空夾鏈袋之需,且觀諸全卷亦查無被告2人係何時購入上開空白夾鏈袋,而無資料足認扣案之前揭空夾鏈袋乃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美玉前即已持有之物,是以,尚難認上開空夾鏈袋係屬被告2人預備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用途均如附表三用途欄所載,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李靜如於101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7樓之4租屋處內,與其男友李建一共同以2萬5,000元向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李靜如就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建一明知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英德街附近之某玩具店,以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李建一就前述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砲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靜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訊之被告李靜如固坦認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經警於其與被告李建一之住處扣得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辯稱:該物係李建一所有,非其所有,伊之前供稱此係伊與李建一共有之物,係因不知有大麻,伊只知道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係
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在被告李靜如與李建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之物一節,為被告李靜如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李建一及李靜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127-132頁)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棕色菸草狀物1包扣案,而該包菸草狀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328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共同被告李建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係朋友於本案查獲前1、2個月前給伊,欲供伊與李靜如一起施用之物,但李靜如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訴字卷㈠第254頁),核與被告李靜如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靜如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於伊與李建一位於高
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案之毒品,係伊與李建一共同持有,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供伊等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警一卷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毒品係伊與李建一共同所有,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者等語(偵一卷第41頁),似自承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亦係其與被告李建一共同所有,而與其前揭辯詞互有歧異。然觀諸被告李靜如之警詢筆錄顯示,員警就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詢問被告李靜如時,係將如附表三㈠所示全部扣案物品一起詢問扣案物品用途,有被告李靜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0-21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將在被告李靜如住處查扣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鏈袋及手機一併羅列,加以訊問被告李靜如該些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毒品來源及用途等情,此有被告李靜如之10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1頁),顯示員警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李靜如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問題時,均採包裹式問法,衡情被告李靜如確可能係在未細聽全部問題時,即主觀認為員警及檢察官係針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詢問,因而為前述回應,故其前揭不利己之供述難謂無瑕疵,是尚難憑其前揭具瑕疵之供述,遽為對被告李靜如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建一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訊之被告李建一雖坦認曾於101年8月間某日,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華民模型玩具店」,以2萬元之價格,向該店老闆 黃俊銘 購買空氣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李建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1瓶、BB彈1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該支空氣槍係伊在「華民模型玩具店」購買,伊有詢問老闆該槍是否合法,老闆說係在合法範圍內,伊才決定購買,並購買瓦斯鋼瓶1個、BB彈1瓶等物,伊不知該支空氣槍有殺傷力,也未曾拆解、改造過該空氣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一前於101年8月間某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之「華民模型玩具店」,以2萬元之價格,向該店老闆黃俊銘購買扣案之空氣槍長槍1枝,嗣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李建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1瓶、BB彈1罐等情,為被告李建一坦認在卷(審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華民模型玩具店」老闆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㈡第47-49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對被告李建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127-132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三㈠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之空氣長槍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其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05-106頁)。而所謂槍械、子彈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669號解釋理由書);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案扣案空氣槍,依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該空氣槍確具有相當威力,且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㈢上開扣案空氣長槍經送測試結果雖具有殺傷力,然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之說明,亦需被告李建一對此有所知悉,始得以前揭罪名相繩。而依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空氣長槍從外型判斷,應係怪怪貿易公司出產的「怪怪G96瓦斯BB槍」,目前國內只有該公司出產此型號之槍枝,被告李建一曾到伊店裡買過短的及長的空氣槍,且曾持空氣長槍到店裡要求換成短槍但遭拒絕,印象中該把長槍即為「怪怪G9
6瓦斯BB槍」,李建一不曾要求伊改造該把空氣長槍,也未曾向伊購買過改造空氣槍的工具或零件等語(訴字卷㈡第48-54頁),及證人即怪怪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英熙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扣案之該支空氣長槍確係伊公司生產之「G96瓦斯BB槍」等語(訴字卷㈡第142頁),且「華民模型玩具店」係合法之玩具槍零售業者、「怪怪貿易有限公司」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槍砲彈藥主要主成零件製造業者乙節,亦有「華民模型玩具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怪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訴字卷㈡第75、頁),可知被告李建一持有之扣案空氣長槍確係合法之空氣槍製造商生產,且係在合法經營之「華民模型玩具店」購買者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命證人廖英熙攜帶該公司製造之同型號空氣長槍1支到庭,並當庭拆卸上開扣案空氣長槍與證人攜帶到庭之同型號槍枝進行比對,結果顯示扣案空氣長槍內影響動能部分之構造如出氣閥、彈簧、擊錘、擊錘彈簧、打開氣閥裝置、彈匣彈簧、BB彈匣槽等零件,目視結果均與證人攜帶到庭之同型號槍枝之零件相同,未發現曾經改造等情,亦經證人廖英熙證述明確(訴字卷㈡第146-147頁),並有當庭之勘驗比對照片2紙及槍枝拆卸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訴字卷㈡第157-158、165頁),是以,被告李建一持有之扣案空氣長槍應無事後改造之情,應堪認定。則本院衡以被告李建一僅係一購買玩具空氣槍欲把玩之消費者,並無法得知槍枝測試結果,僅能信賴合法廠商製造之產品,在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是而,被告李建一辯稱其不知扣案空氣長槍有殺傷力一情,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李靜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李建一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建一是否知悉其持有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被告李建一所犯各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㈠販│李建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分犯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應與李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二㈢轉│李建一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讓禁藥部分犯│月。│││行││││││├──┼──────┼───────────────────┤│3│事實欄三持有│李建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第二級毒品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犯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4│事實欄四施用│李建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第一、二級毒│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22│││品犯行│至25所示海洛因共柒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5│事實欄五攜帶│李建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兇器竊盜犯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工││││具箱、工具袋及油壓剪(小)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33至35所示工具箱、工││││具袋及油壓剪(大),及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㈡被告李靜如所犯各罪│├──┬──────┬───────────────────┤│1│事實欄二㈠販│李靜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賣第二級毒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分犯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應與李建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建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二㈡轉│李靜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讓禁藥部分犯││││行││││││├──┼──────┼───────────────────┤│3│事實欄四施用│李靜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第一、二級毒│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品犯行│22至25所示海洛因共柒包,及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及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7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之。│││││└──┴──────┴───────────────────┘附表二┌──┬───────┬────────┬──────────────┐│編號│通話人│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6│(A)受話(B)│││李靜如(A)│日2時39分9│A:喂!││││秒│B:喂!要不要幫忙啊?│││0000000000號││A:稱什麼啦!│││陳美玉(B)││B:稱我拿二千還哪啊。│││││A:什麼啦。│││││B:我拿二千還你啦!│││││A:好啦好啦,自己過來啦!│││││B:好,我下班我過去。│││├────────┼──────────────┤│││②101年9月6│(A)發話(B)││││日2時42分25秒│簡訊:你要出去,順便過去找你│││││就好!│││├────────┼──────────────┤│││③101年9月6│(A)發話(B)││││日3時6分46秒│B:喂!│││││A:喂!│││││B:喂!│││││A:我那個在外面了內!│││││B:在外面了喔?│││││A:他在外面內!│││││B:喔。││││││├──┼───────┼────────┼──────────────┤│2│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A)受話(B)│││李靜如(A)│22日12時23│A:還沒有啦人家也是在等啊,│││0000000000號│分41秒│在都找不到人。│││張聰仁(B)││B:這樣喔。│││││A:對啊,我也是在等啊,有我│││││打電話給你,不要一直催我│││││啦。│││││B:你家現在還有嗎?│││││A:沒有啦,剛從屏東跑回來也│││││沒有,現在很難處理,前幾│││││天叫你來來。│││││B:我酒醉。│││││A:對啊,有的時候不來。│││││B:我晚上有打電話給你,電話│││││又不接。│││││A:我昨天等你很久,等到想睡│││││,打電話給你又沒通。│││││B:我ㄟ死,我現在又酒醉了。│││││A:回去睡啊。│││││B:很無聊。│││││A:來這我這邊我也沒有啊,我│││││沒辦法陪你。│││││B:好啦。│││├────────┼──────────────┤│││②101年9月│(A)受話(B)││││22日14時53│A:喂還沒有啦,人剛要過來,││││分0秒│我會跟你講啦,不用煩惱好│││││嗎,你一催我也無效啊。│││││B:喔。│││││A:等一下,你先去睡一下,有│││││再叫你。│││││B:好。│││├────────┼──────────────┤│││③101年9月│(A)受話(B)││││22日15時53│A:喂過去了。││││分32秒│B:喔好。││││││││├────────┼──────────────┤│││④101年9月│(A)受話(B)││││22日16時17│B:喂我現在過去了。││││分25秒│A:快點,我現在要出去。│││││B:好啦,20分鐘。│││││A:快點。│││││││││││└──┴───────┴────────┴──────────────┘附表三┌───────────────────────────────────────┐│㈠李建一、李靜如:於101年11月28日9時45分至1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海洛因│編號1:1包(毛重0.86│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公克)│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編號2:1包(毛重0.8│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公克)│第6、21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送驗塊狀檢品2包,均│41頁)│││││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純度71.32%││││││,純質淨重1.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海洛因││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吸食之用。(警一卷│有│││││第6、21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3│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吸食之用。(警一卷│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第6、21頁、偵一│││││因成分,淨重0.15公克│卷第39頁反面、第│││││(驗餘淨重0.14公克)│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6、21頁、偵一│││││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卷第39頁反面、第│││││2.677公克,檢驗後淨│41頁)│││││重2.66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6、21頁、偵一│││││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卷第39頁反面、第│││││0.507公克,檢驗後淨│41頁)│││││重0.4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6、21頁、偵一│││││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卷第39頁反面、第│││││0.428公克,檢驗後淨│41頁)│││││重0.41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6、21頁、偵一│││││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卷第39頁反面、第│││││0.309公克,檢驗後淨│41頁)│││││重0.2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李建一向朋友江國華│李建一與李│││││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靜如共同持││││送驗米白色結晶粉末檢│吸食之用。(警一卷│有││││品1包,檢出二級毒品│第6、21頁、偵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卷第39頁反面、第│││││驗前淨重0.152公克,│41頁)│││││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甲基李建一向朋友江│李建一與李│││││國華購買為自己與李│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靜如吸食之用。(警│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卷第6、21頁、│││││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偵一卷第39頁反面│││││重0.310公克,檢驗後│、第41頁)│││││淨重0.2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6公克)│江國華提供予李建一││││││之物。(訴字卷㈠第│││││送驗棕色菸草狀物檢品│254頁)│││││1包,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32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1.8公克)│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李建一與李│││││案有關│靜如共同持││││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有││││,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1.334公克,││││││檢驗後淨重1.31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2│毒品殘渣袋│1批│李建一與李靜如共同│李建一與李│││││所有。│靜如共同持│││││(偵一卷第39頁反面│有│││││、第41頁)││├──┼─────────┼──────────┼─────────┼─────┤│13│毒品吸食器(含玻璃│1組│李靜如與李建一製作│李建一與李│││球)││為吸食毒品之用,但│靜如共同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無涉。(警一卷第││││││21頁反面、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14│毒品吸食器│1組│李靜如與李建一製作│李建一與李│││││為吸食毒品之用,但│靜如共同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無涉。(警一卷第21││││││頁反面、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15│電子磅秤│1個│作為李建一與李靜如│李建一與李│││││購買毒品後秤重量之│靜如共同持│││││用。│有│││││(警一卷第21頁反面││││││、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16│毒品分裝杓子│1支│李靜如稱係持以舀毒│李建一與李│││││品之用。│靜如共同持│││││(警一卷第21頁反面│有│││││、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17│毒品夾鏈袋(空)│1批│李靜如稱係購買來放│李建一與李│││││串珠之用。│靜如共同持│││││(警一卷第21頁反面│有│││││、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18│三星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李靜如持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10219)││││││││││││││││├──┼─────────┼──────────┼─────────┼─────┤│19│蘋果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李靜如持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70937)││││││││││││││││├──┼─────────┼──────────┼─────────┼─────┤│20│ZTE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李靜如持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62276)││││││││││││││││├──┼─────────┼──────────┼─────────┼─────┤│21│ 葉瓊如 小型車駕照│1張(偽造駕照、相片│李靜如拜託友人製作│李靜如持有│││(Z000000000、76.│不符)│用來應付警察盤檢之││││10.26)││用,與本案無關。││││││(警一卷第21頁反面││││││)││├──┼─────────┼──────────┼─────────┼─────┤│22│海洛因│編號22:1包(毛重0.2│毒品是李建一向朋友│李建一持有││││公克)│江國華購買為自己吸│││││編號23:1包(毛重0.2│食之用。│││││公克)│(警一卷第6頁、偵│││││編號24:1包(毛重0.2│一卷第39頁)│││││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23│海洛因│0號鑑定書)│毒品是李建一向朋友│李建一持有│││││江國華購買為自己吸││││││食之用。││││││(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9頁)││├──┼─────────┤├─────────┼─────┤│24│海洛因││毒品是李建一向朋友│李建一持有│││││江國華購買為自己吸││││││食之用。││││││(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9頁)││├──┼─────────┼──────────┼─────────┼─────┤│25│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毒品是李建一向朋友│李建一持有│││││江國華購買為自己吸│││││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食之用。│││││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警一卷第6頁、偵│││││海洛因成分,淨重1.33│一卷第39頁)│││││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毒品純度小於1││││││%,為便於毒品緝獲量││││││統計及獎勵查緝故,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6│不明粉末│1包(毛重1.6公克)│與本案無關。│李建一持有││││││││││送驗粉末檢品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7│不明粉末│1包(毛重0.3公克)│與本案無關。│李建一持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8│毒品分裝瓶│1批│李建一所有。│李建一持有│││││(偵一卷第39頁)││├──┼─────────┼──────────┼─────────┼─────┤│29│毒品分裝袋│4批│李建一所有。│李建一持有│││││(偵一卷第39頁)││├──┼─────────┼──────────┼─────────┼─────┤│30│毒品殘渣袋│1批│李建一所有。│李建一持有│││││(偵一卷第39頁)││├──┼─────────┼──────────┼─────────┼─────┤│31│毒品分裝杓│1支│李建一所有。│李建一持有│││││(偵一卷第39頁)││├──┼─────────┼──────────┼─────────┼─────┤│32│三星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李建一持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9143)││││││││││├──┼─────────┼──────────┼─────────┼─────┤│33│工具箱│1盒│李建一自五金行購買│李建一持有│││││,作為行竊別人電線││││││之工具。││││││(警一卷第6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34│工具袋│1袋│李建一自五金行購買│李建一持有│││││,作為行竊別人電線││││││之工具。││││││(警一卷第6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35│油壓剪│2支(一大一小)│李建一自五金行購買│李建一持有│││││,作為行竊別人電線││││││之工具,大支油壓剪││││││帶到堯山停車場、小││││││支油壓剪帶到泳紳公││││││司。(警一卷第6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訴字卷㈠第││││││265頁)││├──┼─────────┼──────────┼─────────┼─────┤│36│電線│1批│李建一行竊所得物品│李建一持有│││││,準備要賣出。││││││(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37│銅線│1批│李建一行竊所得物品│李建一持有│││││,準備要賣出。││││││(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38│磅秤│1個│李建一自五金行購買│李建一持有│││││,用以秤所竊來電線││││││之重量。││││││(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39│銅條│4支│李建一行竊所得物品│李建一持有│││││,準備要賣出。││││││(警一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40│瓦斯長槍(含彈匣)│1把│李建一自高雄市「華│李建一持有│││││民模型店」所購買來│││││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作為打小鳥之用。│││││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0頁反面│││││,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第11頁反面、偵一│││││,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卷第40頁)│││││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重量0.88g)││││││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1│瓦斯鋼瓶│1瓶│李建一自高雄市「華│李建一持有│││││民模型店」所購買來││││││,作為打小鳥之用。││││││(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42│加重BB彈│1罐│李建一自高雄市「華│李建一持有│││││民模型店」所購買來││││││,作為打小鳥之用。││││││(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㈡李靜如:於101年11月28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查獲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李靜如向朋友江國華││││││購買供自己與李建一│││││送驗白色塊狀粉末檢品│吸食之用。(警一卷│││││1包,檢出一級毒品海│第21頁)│││││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0.││││││33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李靜如向朋友江國華││││││購買為自己與李建一│││││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吸食之用。│││││,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警一卷第21頁)│││││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4公克,檢驗後││││││0.39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不明結晶體│1包(毛重1.7公克)│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送驗白色結晶粉末檢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1.437公││││││克,檢驗後淨重1.42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毒品分裝袋(空夾鏈│1批│李靜如稱購買來放串││││袋)││珠之用。││││││(警一卷第21頁)││├──┼─────────┼──────────┼─────────┼─────┤│5│毒品分裝杓子│1支│李靜如持以舀毒品之││││││用。││││││(警一卷第21頁)││├──┼─────────┼──────────┼─────────┼─────┤│6│電子磅秤│1個│作為李建一與李靜如││││││購買毒品後秤重量之││││││用。││││││(警一卷第21頁)││├──┼─────────┼──────────┼─────────┼─────┤│7│安非他命吸食器(含│1組│李靜如自己製作為吸││││玻璃球吸食器)││食毒品之用。││││││(警一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