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銓選任辯護人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重銓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中午0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被害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前,見被害人○○○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晾曬於庭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內褲1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馬得山 、 陳芷瑩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內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裡面的人也不是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曾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拍到騎機車的人是你」等語,要求被告認罪,又被告向警員告知欲請法律扶助之律師到場協助,然警員告知需等3、4個小時之久,請被告不要請律師到場而自行製作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嚴重時常出現幻聽及幻覺,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是否真實,存有疑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且依證人 林怡任 之證述,於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時,車牌相類似之車輛並非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是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害人○○○所有之內褲1件,於111年00月00日晾曬於嘉
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庭院內,而於當日中午00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內褲遭竊之情形,證人馬得山先於警詢證稱:我
老婆○○○的內褲於111年00月00日中午00時許在家前的曬衣架上遭竊,我有看見歹徒行竊時騎乘000-00*號重型機車,末碼不詳,我不認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是女人的內衣及胸罩在中午遭竊,衣服是曬在庭院,我在庭院後面泡茶,我有看到竊嫌在拔內衣褲,距離約5公尺左右,竊嫌是男子,大約50至60歲,他騎機車到我曬衣服的地方,停在旁邊就開始拿,我有叫他,他就愛理不理,我想拿棍子打他,後來他騎機車跑了,我就記下他的車牌,他當時機車停在前面的道路,庭院是開放空間,可以人來人往;我當天就打110報案,線上巡邏的人先到我家拍照,卷附的照片是林怡任警員來我家拍的;竊嫌偷了幾件胸罩、內褲後,放在夾克的口袋裡,我沒有看清楚竊嫌的長相,被告的體型、身材很像竊嫌,但是長相不清楚,當時竊嫌沒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09-113、118-122頁)。關於失竊物品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僅稱內褲1件遭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幾件胸罩、內褲失竊,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再者,告訴人僅能指證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未能確認車牌末碼,亦未能看清楚竊嫌長相,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係本案竊嫌。
㈢員警固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本案竊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0月0日間係由被告騎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該機車所有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惟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與案發時間相距甚久,且證人即員警林怡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在111年12月0日接到○○○報案後,我們去現場處理並拍攝照片,當時告訴人有提供一組不完整的車牌號碼,嘉義縣政府有建立一套辨識系統,我就以車號去搜尋半年間可能涉犯的車輛,再比對告訴人提供的竊嫌體型特徵,拿照片通知○○○來指認,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離12月1日最近的一張照片,這個監視器設置地點在哪裡我不清楚,被害人住處很偏僻,附近沒有監視器,連附近道路的路口也沒有,案發當日完全搜尋不到告訴人所提供的車牌號碼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主要道路外出的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32頁)。則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日所拍攝,所攝錄地點不明,且於案發當日,於嘉義縣車牌辨識系統中,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主要道路均無告訴人所提供5碼車牌行駛之蹤跡,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案根本毫無關聯性可言,縱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亦難以據此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嫌。抑有進者,依證人林怡任之證述,該監視器翻拍照片除告訴人所提供車牌5碼之線索外,更須透過告訴人所指證竊嫌之體型特徵以過濾資料,換言之,符合告訴人所提供之5碼車牌,於案發半年前經過鹿草主要道路之車輛可能不知凡幾,以至警員林怡任尚須透過身型特徵之資訊排除其他可能之線索。是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攝錄時間、地點及搜尋過程,實無從佐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即為本案竊嫌。
㈣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在○○○住處門口的曬
衣架上竊取女用內褲1件,我是徒手竊取,是臨時起意拿的,沒做什麼用途,當天回家就丟垃圾桶(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嗣後均否認犯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係於111年00月00日上午11時許開始詢問被告,先與被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與被告之關係後,即詢問被告「你說你有去跟人家偷拿那件內褲呴?那內褲什麼顏色?」被告稱「我不知道」,員警稱「你是否有去跟人家偷拿那件內褲嗎」,被告稱「蛤?」,員警稱「你有去跟人家偷拿內褲嗎?在哪裡偷拿?」,被告稱「那我不知道」,員警稱「我知道,我是說他的內褲是在哪裡?在他們門口的曬衣架嗎?還是怎樣?」,被告稱「在人家房子旁邊」,員警稱「的曬衣架嗎?」,被告稱「鉿」,員警稱「你只有偷拿一件而已?」,被告稱「鉿」,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7-128頁)。則以員警詢問被告:「你說你有去跟人家偷拿那件內褲呴?那內褲什麼顏色?」,當可推知員警於製作此部分筆錄前,即已先與被告進行訪談;而依被告於警詢初始,已對於警員詢問是否有偷拿內褲乙節多次表示「不知道」,未曾肯認竊盜之犯行,員警卻逕行詢問被告「內褲是在哪裡?在他們門口的曬衣架嗎?」,顯然已在誘導被告,則依該詢問過程,實難以排除員警於訪談之過程中曾進行影響被告陳述之行徑或言語表達。再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頻頻以「我不知道」、「蛤」、「鉿」等不確定之言詞回答員警,亦非完全肯認曾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行竊,尚難以前揭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已自白犯行。更何況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念、幻聽、激躁不安之症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29日審理時,有明顯無法進行正常對答之情形,且於被告否認犯罪之同時,經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竊取內褲行為時,被告有點頭之反應(見原審卷第50-51頁),另被告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法務部○○○○○○○○內身心科就醫,於112年9月13日進行個案輔導時,經評估被告精神狀態良好,之前(包含原審112年8月29日審理時)生活無法自理時,是因為突然發病,在精神影響生理的狀況,產生雙重壓力,在藥物協助下,恢復正常,被告向社工表示當時腦袋昏昏,無法正常思考,此有法務部○○○○○○○○112年9月19日嘉所衛字第11209003020號函暨所附就醫記錄、個案輔導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頁),足見被告患有身心疾病,且其身心疾病有導致其無法為正常陳述之情形,則於警詢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本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多次表示欲聲請法扶律師到場,警員卻以「要等很久喔」、「若請,可能要三、四點了喔,因為那法扶律師,有可能要從北部下來」,被告聽聞後始放棄聲請,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則於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下,警員之作為已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充斥著模稜兩可的答案,更彰顯被告於警員以法扶律師可能須等到下午3、4點之「柔性勸說」下,放棄其依法享有之律師扶助權及辯護倚賴權,對其身為被告之訴訟權益實已造成損害。加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警察說要承認,我當天有吃精神病的藥,狀況不好等語(見簡字卷第34-35頁、易字卷第133-134頁),與被告於原審勘驗筆錄所呈現之狀況並不違背,實無法僅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尚屬有疑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僅能提供5碼之車牌號碼供追查竊嫌所使用
之機車,並無法指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而本案案發當日於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均無本案機車出沒之蹤跡,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更係於案發前1個多月於不詳地點而非告訴人住處附近主要道路所攝錄,警方卻僅憑1張可謂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被告於警詢缺乏辯護人在場協助之下,供述模稜兩可,反覆不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內褲之確信,實不能逕令被告擔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歹徒行竊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末碼不詳等語,而本案機車為被告女朋友的女兒所有,曾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並自承曾去過本案遭竊地點即嘉義縣○○鄉○○村○○○0號,若證人馬得山非親眼目睹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址,證人在與被告互不認識之情形下,豈能明確記憶毫無意義的車牌數字及英文排列,正巧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顯見證人馬得山所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足認定為真實。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未見警方對被告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違法取供,亦未為任何暗示、誘導等不法訊問,被告即自行回答「在人家的房子旁邊」、「臨時起意的啦」、「垃圾車載走了」、「我拿回去就丟入垃圾,垃圾桶」等語,且於警方覆誦筆錄內容時全程點頭,並反覆強調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倘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無法正常陳述,而有易於順應他人之意為陳述之可能,當無法為如此具體之回答及表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應堪予採信。若認被告因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在未經誘導之情形下,主動為反於事實之自白之可能性,應送專業醫事專家鑑定,原審法官未為此鑑定而逕認被告之自白真實性有疑,已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僅能指證竊嫌所騎乘之5碼車牌號碼,並無法確
認真確之車牌號碼,已如前述,而縱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近似於告訴人所指證之車牌號碼,然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主要道路並未尋得本案機車之蹤跡乙情,業據證人林怡任證述明確,則縱認告訴人之指證得以採信,亦無法確認本案機車與本案竊嫌所騎乘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機車具有同一性。
㈡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告有誘導之情,且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關於本案竊盜主要事實之詢問,多次以「我不知道」、「蛤」、「鉿」等不確定之模稜兩可語詞回覆員警,已如前述,且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警詢答覆時又有模稜兩可之情形,足認其極需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卻於員警須長時間等待辯護人到場之勸說下,放棄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實無從僅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尚屬有疑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未經誘導之自白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實無足採。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