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惠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劉惠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可佐,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劉惠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6.10│100.6.2│100.10.1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92號│毒偵字第2875號│毒偵字第1649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沙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919││事實審││800號│521號│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30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沙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919││判決││800號│521號│號││├────┼────────┼────────┼────────┤││判決│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字第1385號│執字第406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46號│││(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有期│有期│有期│有期│有期│有期│││10年│刑9年│徒刑│徒刑│徒刑│徒刑│徒刑│徒刑│││(3次)││10年│4年4│4年2│4年│3年1│7月(│││││2月│月(2│月││0月(│2次)││││││次)│││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年││├────────┼────┬───┼──┬──┬──┬──┬──┬──┤│犯罪日期│①98.9.│98.10.│100.│①│100.│100.│①│①│││26│3│7.24│100.│7.30│8.2│100.│100.│││②98.10.│││8.9│││7.26│8.16│││9│││②│││②│②│││③98.11.│││100.│││100.│100.│││13│││8.4│││7.28│7.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850、6309號││年度案號│字第27354、27473││││、28224號、99年││││度偵字第217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訴字第775號││事實審││第135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1482號│││├────┼────────┼─────────────────┤││判決│101年3月29日│101年6月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06號│││執字第4535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243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46號│││(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編號│6│││├────────┼────────┼────────┼────────┤│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3.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85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566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判決││1566號││││├────┼────────┼────────┼────────┤││判決│101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89號(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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