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6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56391號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債務人 張家榛 (原名: 張素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榛(原名:張素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台新銀行並向債權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權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債權讓與債權人,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台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乙節,固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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