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則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執助字第2123號丑股25591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3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6月30日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該署檢察官復於同年9月24日以104年執助字第2123號丑股56893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9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送達,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04年10月8日收領,詎其均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恣意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署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又衡酌其屢次受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到之違反情節,足認係屬重大,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