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胡睿鈞
葉庚進 相對人 温登富 代理人 陳享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可知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抗告人得據以反駁,始為正辦,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何時提示,遽為裁定,容有未洽。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即等同於免除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有相當差距,詎原審亦未明察,逕為裁定,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原審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抗告人得據以反駁,然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何時提示,即遽為裁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即等同於免除相對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而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之詞,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