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蔡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柒拾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志強於民國104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
度新臺幣(下同)1,507萬,借期起於104年03月20日至
124年03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3%,及依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以及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撥貸自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貸自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3月20日,債權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蔡志強一次清償本金14,555,03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45,027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志強│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95│││145550││3月20日起│4月20日起││││33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34│││││4月21日起│1月20日起│││││├──────┼──────┼───────┤││││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5│││││1月21日起│││├──┼───┼─────┼──────┼──────┼───────┤│002│新臺幣│蔡志強│││年息0│││145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