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 阮聖元 相對人台北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錦隆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六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解散並選任陳錦隆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433號准予備核,嗣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准予清算終結之報備,並指定 郭力承 為簿冊保管人。惟相對人在清算期間因財會人員人事變動,致未交付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開設之甲存、乙存銀行存摺予清算人陳錦隆律師,致其未能結清帳戶以領取帳戶內存款本息供分配,即為清算終結。今發現該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73萬8151元(乙存)及7萬500元(甲存)存款可供分派,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錦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0年10月28日北院木民溫99年度司司字第433號函、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相對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司字第
433號呈報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362號簿冊保管人等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陳錦隆律師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派陳錦隆律師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陳錦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