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聲請人 鄭淳鍇 相對人 林士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支付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如未記載到期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10日起依每萬元每月支付新臺幣100元,是聲請人請求自108年4月12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4月11日300,000元未載108年5月10日TH00000002108年4月11日300,000元108年5月10日TH00000003108年4月11日300,000元108年5月10日TH00000004108年4月11日232,000元108年5月1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