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棋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4號、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敬棋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湖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紅燈及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翁宇詮楊陳秀子 在該路口東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均遭被告機車撞擊,致告訴人翁宇詮、楊陳秀子均跌倒在地,告訴人翁宇詮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耳擦傷、左髖部擦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擦傷、雙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告訴人楊陳秀子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上下肢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宇詮及楊陳秀子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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