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洪素真 相對人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5萬6,254元,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
794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1,191元,是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繳納20萬1,985元【計算式:80,794+121,191=201,985】,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他自第105號裁定應向本院繳納10萬0,354元,則被告應對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為
9萬9,611元【計算式:201,985×0.99-100,354=99,611】。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3萬元,揆之前揭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9,加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9,611元【計算式:99,611+30,000=129,611】,爰予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