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源庸羅源俊 代理人 李靜華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人力派遣公司即智誠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環球公司)上班,但伊至聯想環球公司上班不久,主管即認為不適任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離職。又伊與未婚妻訂於108年11月23日結婚,籌備婚禮及日後生活支出亦有所增加。故伊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期清償1年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羅源庸即羅源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以每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第72期清償1萬329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第三人頤品大飯店成立之喜宴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且債務人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
7期,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8頁、第30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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