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犯行,惟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3月6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於96年7月16日實行,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業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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