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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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使用近似「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近似商標商品數量僅6件,惡性尚輕,及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事已高、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1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於96年7月16日實行,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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