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浩霖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下稱新豐街)303巷往海洋世界社區車道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03巷口前,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彎(起訴書誤載為「右彎」)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 皮恩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巷口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皮恩亞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皮恩亞告訴被告汪浩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皮恩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齊 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