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賢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由某成員冒充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郁如 ,向其訛稱之前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以致造成分期付款,致林郁如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1段32號「車路墘郵局」ATM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8元)入徐志賢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林郁如察覺帳戶餘額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郁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臺中商銀后里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函查被害人於郵局之開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現僅為18歲,年輕識淺,素行尚佳、提供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別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