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因未依規定讓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1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附件聲請書事實欄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係5年內「過失」再犯過失傷害罪,顯於前揭條文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間,是以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