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凡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凡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凡逸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 莊富婷 ,沿臺中市○區○○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適同 向 邱偉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 陳學葳 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詹凡逸突向邱偉倫唱歌。迨上址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詹凡逸聽聞邱偉倫出口罵稱:「神精病」等語,乃騎乘機車追逐邱偉倫機車。嗣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詹凡逸見邱偉倫機車放慢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停車,乃迴轉騎回至上址路口後下車,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邱偉倫衣領,將邱偉倫拉下機車毆打,邱偉倫安全帽亦因而掉落,並因此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確有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學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確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外套遭扯破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安全帽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勢及外套遭扯破等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造成告訴人車機車倒地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揮拳打告訴人及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掐住頸部,並以拳頭毆打頭上1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核與告訴人女友陳學葳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確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於100年11月13日13時24分所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之情相符,足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後,亦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無誤。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莊富婷雖於偵訊時證稱:騎機車唱歌是被告
的習慣,當天有聽到告訴人講神精病,被告才不舒服往前追告訴人機車,後來告訴人停車,被告騎車載伊有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再迴轉回來,因為聽到對方罵國罵,才要告訴人道歉,伊在停車後就把機車鎖上,就到對面車道,因為伊不喜歡吵架被波及,伊有看到被告只有拉告訴人之衣領,對方道歉後,被告就叫 伊走 等語。惟查,證人莊富婷於停車後並未留在現場而是馬上離開至對面車道,故其是否全程目擊雙方衝突過程自非無疑,故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為行車時言語衝突致生本件之傷害行為,其
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