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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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魏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魏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魏釵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7分許,行○○○區○○○路○○巷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曾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胡魏釵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曾俊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曾俊銘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小腿、左內踝、左膝、左手掌及右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胡魏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魏釵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曾俊銘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曾俊銘記下胡魏釵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魏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具結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圖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七)肇事現場照片暨查獲照片27張。
(八)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196號調解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胡魏釵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胡魏釵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胡魏釵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