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4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94年度雄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9,44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8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6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7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05號及94年度存字第453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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