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98年度易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7號、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將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取得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目的,詎與丁○○、綽號「 紹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於民國97年8月初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代價,提供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丁○○及綽號「紹偉」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名義,向甲○○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 張書華 」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其必須先將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嗣於97年8月27日匯出250萬至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97年8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先以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名義,向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其涉及詐欺案件,再以「 陳清茂 」檢察官名義,向乙○○誆稱傳喚未到應予以羈押。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乙○○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下午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丙○○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8月28日,指示綽號「紹偉」之男子偕同丁○○及丙○○,分別自丙○○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領出245萬元及33萬2千元交予「紹偉」,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貳、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經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應丁○○之要求出借該帳戶及親自攜帶存摺、印章偕同丁○○於98年8月27日、28日自該2帳戶共領取278萬2千元交付綽號「紹偉」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丁○○是伊經由前男友所認識之友人,因丁○○表示有朋友要匯款予他從事投資,因他有欠銀行款項,故信用破產與帳戶被停用,始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因上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50萬及35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嗣經綽號「紹偉」之男子偕同丁○○及被告,分別自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領出245萬元及33萬2千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證述其詳(97年度偵字第2706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有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293至296頁)、玉山銀行97年8月28日存款憑條2張(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2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51頁)、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98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66至67、144至145頁)、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張淑娟 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108至113頁)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足認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有上開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因丁○○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借他一筆錢從事投資,始借其帳戶供丁○○匯入款項之用云云。惟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7年7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紹偉」之男子,該男子表示提供帳戶供作為節稅使用,伊會有1%之節稅獎金。伊先於同年7月15日交付自己之4個帳戶供「紹偉」使用。「紹偉」嗣於同年8月間告訴伊提供之帳戶均無法作為退稅使用,故要求伊再介紹一個人,獎金始有辦法給伊,所以伊向丙○○借帳戶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準此,證人證言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上開說詞已難以遽信。且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並非交予證人丁○○,反係被告偕同證人丁○○提領現金後,再交予被告不認識之第三人即綽號紹偉之男子。 益徵 被告所辯因丁○○表示有向朋友借款作投資,而須借用帳戶云云。其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7年8月26日始開立帳戶之情。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其距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時間即97年8月27日,兩者僅相差1日。足徵被告為供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匯款,而專程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言之,倘被告辯稱僅單純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真,其僅交付原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即足,自無須大費周章辦理新帳戶出借之,是被告供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被告與證人丁○○係經由被告前男友引介認識, 渠等 難稱熟識,衡情應無除出借原有銀行帳戶外,並再辦理新帳戶提供證人丁○○使用之理。參諸丁○○不使用自己或至親好友之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2個帳戶匯入款項,並要求被告共同取款後,再交付第三人,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取得詐騙所得匯款之意圖甚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開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倘本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即可認知此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進而有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再者,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其中過程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五)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由不明人士加以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竟願意出借帳戶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自稱已信用破產之人,應明知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更甚而親自攜帶印章、存摺前往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款,並將巨額現款交付其不認識自稱「紹偉」之男子等事情。有上開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及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分擔,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自有共同詐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用上開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帳戶,係因伊向被告表示伊朋友要借用帳戶從事投資用,伊朋友說有人要匯錢進帳戶投資。伊沒有給被告錢,不過伊朋友在伊與被告自台南北上時,有幫渠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渠等有陪同「 彭紹偉 」去領取款項,因「彭紹偉」表示有一位小姐會自銀行匯款進來投資。彭紹偉雖表示要給渠等節稅獎金,然嗣後未交付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稱借用被告帳戶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節稅等語。嗣後於本院改稱被告係因他人投資之用途,始提供帳戶云云。兩者差異甚大,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難謂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參與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之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親自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與丁○○、綽號「紹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渠等各向告訴人甲○○及乙○○施詐,致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非僅提供上開帳戶,亦參與提領款項,自有共同詐欺之直接故意甚明,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共同詐欺係有不確定故意,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己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非法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250萬元及35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與詐騙集團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詐騙首腦,且已離婚,國中肄業,因身體健康不佳,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居住在其弟所有房屋等情狀(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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