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於民國98年3月18日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二次,再於同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於98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
二、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其願坦承事實,且共同被告即胞弟甲○○部分,應難以於本案審結後確定,是有須再出庭作證,即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或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等語。另被告二人共同聲稱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已年邁63歲之母親一人孤苦無依生活,復擔心其二人身陷囹圄,處境堪憐,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乙○○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累犯,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涉犯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見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一審判處重罪後,顯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述及渠等之年邁母親生活困頓乙節,核與本件渠等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