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
(已經判決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駁回具保人聲請發回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89年11月17日於印尼遭綁架遇害,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懇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前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38
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抗告人乙○○於89年9月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嗣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經原審判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62號案件繫屬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通緝,迄未結案,亦未因其死亡而經判處不受理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2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迄今既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無從發還,原審駁回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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