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9月14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先後於92年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昆明經商,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以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在大陸地區昆明、河南等地四處找尋,均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1年9月14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先後於92年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昆明經商,被告自94年10月31日以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在大陸地區昆明、河南等地四處找尋,均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三年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有看過被告一次,後來我去台北借住原告家,也有看過被告一次,後來,兩造去大陸經商,後來就沒有再看過,原告有打電話及去大陸找尋被告,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拿了些錢等語明確(本院卷1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2年9月6日出境,未再入境台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兩造先後至大陸地區經商,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三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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