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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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98年6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警詢時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
1紙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亦未曾至楊梅為警攔檢,此應係遭其弟乙○○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到庭,經當庭比對其與卷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者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20頁),兩人顯不相同,亦有上開被告當庭照片可按。且依查獲當時行為人簽名,與嗣後被告到案應訊之簽名核對後,兩者尚有不同,是本件行為人確非被告甚明,則原審上開裁定,即有未洽。茲檢察官究係對本件被告或行為人聲請觀察勒戒,宜由原審法官查明後,依法認定之,再就本件聲請意旨有無依據為具體之裁定,始符法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本於法律確信,另為適法之裁決,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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