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劉泓章 相對人 黃旭美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願放棄上訴,法院應裁定本案「不受理」,而非上訴駁回,仍要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請撤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另相對人主張不實,款項應為投資款,要非借款,應依伊答辯書中之主張為裁判,伊不願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不合程式,係指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狀表明其應記載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而言。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裁判之事項,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33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判決書、民事上訴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因認上訴不合法,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即生移審之效力,至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僅係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賦與原審代行上級審法院之職權,另原審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則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無違誤。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應為「本案不受理」並請求撤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事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兩造間之金流為投資款,要非借款,相對人主張不實,應依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書中之主張為裁判、抗告人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與原裁定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認。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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