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 楊湄鳳 即 楊碧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禁止當事人就該終局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外,亦遮斷當事人援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新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執此,支付命令確定後,當事人自不得就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爰引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異議而未異議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消滅時效完成或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更行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否則其更行之訴均不合法。
二、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已失其效力,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自85年間起即無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4(即系爭原戶籍地),而已遷移至同區○○路00號之0(現稱系爭現居地)居住,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雖蓋有「楊碧鳳」之印文,然該印章非屬抗告人所有及使用,該印文無從認定為抗告人所為,而屬他人盜蓋,且關於「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下略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楊碧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屬抗告人所親為,兩造間自無成立保證契約。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除同原審起訴主張外,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舉證責任,容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月22日作成並已確
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7、19頁),抗告人並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一節,仍應依前開確定裁定之認定為當,本院僅就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後所發生事由(即有無嗣後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而加以審查,核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卷宗,可認
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2日核發,且於同年月29日之原法院送達證書,其上蓋有「楊碧鳳」之印章,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審法院復認定抗告人本得持有印章不只一個,尚難憑此認定上開「楊碧鳳」之印章非抗告人本人所為,且抗告人主張其當時已無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能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由其本人收受之事實,遂基於上開事實,認抗告人於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之給付判決即有同一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抗告人殊無更行訴請原審法院確認同一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且抗告人否認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之舉證責任等抗辯,均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提出,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原審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關於利息請求權亦超過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款項;況本件關於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零等語,並追加民法第126條及第252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然因抗告人之原起訴已不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事後陳報主張追加請求部分,具有追加原因事實不同之新訴性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0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