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順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看守所沒有錢可以生活,希望給我限制住居的機會,讓我賺一點錢,然後再去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順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經本院依法進行拘提程序,且經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經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業已於105年3月14日
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21日宣判,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被告經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坦承無業且沒有任何資力,為了將來執行之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目前在押,監所可以提供必要之生活照顧,並無任何生命、身體之危險,縱使生活較為不便,但這也是被告自己應該承擔的不利益,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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