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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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王俊凱 相對人王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月16日即告屆滿,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103年11月16日之次日(即17日)代之,是異議人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自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應認本件異議已遵期提出。
(二)異議人提出103年11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之聲明雖為「一、原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應予撤銷。二、原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應予撤銷。三、原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應予撤銷。四、103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應予撤銷。五、10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應予撤銷」;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裁定係對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為審酌範圍、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裁定係對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為審酌範圍、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裁定係對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40為審酌範圍、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裁定係對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為審酌範圍、本院10
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係對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為審酌範圍,故本件異議聲明範圍應僅係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部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亦即,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受理,係針對聲請人聲請對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租金債權予以假扣押一節,所生之損害賠償,僅涉及95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97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97年度執全字第3326號等部分,因此相對人針對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部分,並未依法主張前開部分之損害賠償。鈞院就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等三部分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予以駁回,顯有誤會。另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享有租金債權,因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承租人,相對人於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起訴狀主張租金債權有疑義;且相對人對第三人 王榮賢 關於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王榮賢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6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而告確定,依此說明,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無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縱使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可被扣押,亦未造成相對人之任何損失。綜上,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98年9月1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33萬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全字第4687號假扣押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於99年11月間相對人即債務人對上揭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48號裁定確定在案;同時,異議人並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為由,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5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
103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訴訟雖已終結,然相對人 王林金蓮 於收受異議人寄交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54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8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306萬5,000元,而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揭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4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非訟中心103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卷),及有相對人王林金蓮所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可佐。是相對人既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觀之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係主張因本件異議人明知無合法債權存在,卻以提起前案訴訟、拖延假扣押時間為手段,故意妨礙相對人向第三人馬岡公司(按即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導致相對人無法收取租金、正常收取租金所能獲得之利息,馬岡公司目前更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係因異議人之故意行為,而受有無法獲得租金及利息之鉅額損害,則異議人所為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第6頁),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現刻由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且涉及民事實體審理,尚難逕認相對人即無損害。是異議人所稱:相對人針對異議人就96年裁全字第67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部分,並未依法主張前開部分之損害賠償。鈞院就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98年度裁全字第4687號等三部分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予以駁回,顯有誤會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不享有租金債權,異議人縱使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馬岡公司之債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可被扣押,亦未造成相對人之任何損失云云,此部分亦涉及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現刻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且涉及民事實體審理,尚難逕認相對人即無損害。則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其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之擔保金33萬4,000元,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3萬4,000元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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