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武正於106年2月4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2月6日10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56.6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呼吸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係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06年3月27日花檢和誠106速偵280字第64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106年2月25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