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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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75、8801、96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5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8月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7年8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7年10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7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其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同前)、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其被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年
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㈢被告於事實一、㈢部分,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卷存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
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㈣被告於事實一、㈣部分,其被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事實一、㈣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二)│陳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三)│陳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一、(四)│陳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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