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子展 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子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6、97年間,因誤交損友,並遭感情詐財,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開銷,又因理財不當等原因而積欠債務,上開債務之循環利息致伊無法負擔。伊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90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還款方案,惟伊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且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90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千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金永明鋼
鐵有限公司,擔任半技師,每日工資1,150元、伙食津貼100元,每月工作日約18至22日,更生前2年收入約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0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42、44頁)。又依本院109年3月23日執行命令(見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對金永明鋼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應依上開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萬8,600元範圍內不得執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6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支出7,200元、家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費363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雜支2千元、房屋使用費6千元,合計1萬9,06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及41頁反面),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倍=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查,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費999元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至聲請人主張家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費363部份,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況本院於上開行動電話費已審酌網路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生活雜支2千元部份,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衡酌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本院認應以1千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7,39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4元,且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5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4,775元(即:〈1萬8,600元-4,274元〉÷3人=4,775元),堪可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6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399元、母親扶養費2萬1,899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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