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告 呂承哲
呂承昕呂理文 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更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請求於被告呂承昕應繼承訴外人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及更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1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表明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217頁),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呂理文與被告呂承哲、呂承昕(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為父子關係,呂理文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660萬元,呂承哲則以其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呂理文背書交予伊作為擔保。嗣扣除部分還款並經結算後,伊與呂理文同意結算借款金額為4,600萬元,並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除呂承昕外均已拋棄繼承,卻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呂承哲應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呂承昕應於繼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承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應舉證為真正;另原告應舉證其與呂理文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但匯款原因諸多不足以證明為借款關係,系爭協議書亦不能佐證有本件債務存在。況原告與呂理文共同向呂承哲借用銀行帳戶作為向訴外人 文亭懿 投資期貨之用,帳戶內款項進出實際上均由原告操作,上開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均不一致甚至出現個位數,對照原告就借款細節前後說詞不一,又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明顯悖於一般借款常情,足見係投資款及獲利分配款,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呂理文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
合法繼承人除呂承昕外,其餘繼承人即 林廾楸 、呂承哲、 呂珊呂芯 均拋棄繼承。
㈡呂理文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原告與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如110
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所示金流往來(本院卷第1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呂承哲既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上呂承哲印章並非一般便章、簽名筆跡皆屬一致、均有呂理文背書蓋章及交付、款項均匯入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難認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上「呂承哲」簽名、印文之真正,何況,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以呂承哲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見本院卷第136頁),顯有歧異不一,更無法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其主張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呂承昕固不爭執呂理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與
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互有金流往來(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後者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況細繹前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36頁),金額多寡不一,甚且計算至個位數之情形,且原告與呂理文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均與一般借款情形大為迥異、啟人疑竇;又原告數度以自己名義或呂承哲代理人名義匯款予文亭懿(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6頁、第136頁),復與被告之母林廾楸討論向文亭懿投資期貨之事(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顯 被告所辯原告、呂理文借用呂承哲名義之銀行帳戶投資文亭懿一事,確有相當憑據,並非空穴來風。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因甲方(即呂理文)對乙方(即原告)另有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之債務」一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然所指債務究為借款或投資或其他原因而生,尚難以認定,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借款一事既有前述諸多疑點,自無從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呂理文向其借貸款項,於呂理文死亡後,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CR00000000107年1月1日呂承哲呂理文1,100萬元108年3月1日2CR00000000107年2月1日1,100萬元3CR00000000107年2月28日500萬元4CR00000000107年2月28日400萬元5CR00000000107年10月29日1,000萬元6CR00000000107年10月29日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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