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聲請人 周淑惠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配偶則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本就捉襟見肘,自伊長子出生後,更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生活支出,其後又因次子出生及伊配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由伊獨力負擔,伊有低收入戶資格,於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後,始能免強維持生活。伊曾於108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供分108期、利率0%、每月清償5千元之還款方案,惟伊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2千元為由,於108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已無殘值)及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27萬1,740元)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永和樂華夜市三鮮羹,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
4、5、24至30頁、本院卷第8至10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6頁),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
1.2=1萬8,600元),是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6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每月分別需負擔長女、長子、
次子扶養費各1萬4千元,因配偶入監服刑,無法分擔乙節(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學生證為證(見調解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女、長子及次子分別係89年12月11日、95年10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9、13、8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配偶於10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至114年11月27日期滿,有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堪稱有理。聲請人長女有低收補助6,358元、家扶中心捐款1,700元、長子有低收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捐款1,700元、次子有低收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捐款3,550元,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戶領取明細(見調解卷第8至17頁、本院卷第11、12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5、2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為1萬0,542元(即:1萬8,600元-6,358元-1,700元=1萬0,542元)、長子扶養費為1萬4,098元(即:1萬8,600元-2,802元-1,700元=1萬4,098元)、次子扶養費為1萬2,248元(即:1萬8,600元-2,802元-3,550元=1萬2,248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5萬5,488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