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8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84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正宗於088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88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2,635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2,06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730元整及違約金84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2,065元整自089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