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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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弘應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強盜犯行,然依被害人偵查中之指證及扣案證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原因,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部分自白在卷,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受命法官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本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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