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進被告陳樹崎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FS201187UJ)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又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足認偽造之新臺幣尚非違禁物,僅能依前開刑法第200條專科沒收之規定,認其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李文進等人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8632號)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經送鑑定結果,認該壹佰圓券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及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黏貼亮光物質方式仿製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判係偽造乙節,有中央印製廠民國104年9月1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屬偽造之紙幣無訛,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