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長順營造有限公司受處分人設基隆代理人 干文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路口,違規闖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自動採證照相器照相舉證,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
四、受處分人代理人干文男到庭陳稱:經舉發違規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揭T六─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出席營造業職業工會九十二年度模範勞工表揚大會,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出席該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直至當日晚間七時許才返回基隆,該車均屬其本人使用,絕未借予他人使用,故遭舉發違規時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絕不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闖紅燈云云,並提出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證明書一紙、簽名簿影本一紙及照片四張為憑。
五、經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一輛懸掛T六─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路口,經燈已亮起十一.三秒超越停止線,且於行進方向仍為紅燈時,未停止繼續行駛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張可佐。足見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次查,受處分人代表人干文男於本院訊問時,將受處分人所有之T六─一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本院中庭,經照相存證後,與卷附採證照片相互比對,發現車種、廠牌、顏色均相符;再者,經舉發違規之地點,與受處分人代理人干文男之住處相距不遠。綜上各點,堪認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受處分人代表人干文男雖提出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證明書一紙、簽名簿影本一紙及照片四張為憑,然縱干文男於舉發違規日間,果係在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場,惟觀諸該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干文男是否駕駛上開舉發違規車輛前往該會,是干文男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末以,干文男空言指謫警員竄改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同一地點違規受罰之照片,充為本件違規之舉證照片云云,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委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