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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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而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蓋:(一)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判意旨,非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僅販賣1人2次,所得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坦承犯行,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不宜以重罪認之。(二)被告羈押迄今,所有證人均已傳喚,證物且均已搜索扣押,已無串證、湮滅罪證之空間。綜上,自應改以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96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所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且僅2次共得1,000元,然本案扣得 之愷 他命多達20包,已見被告犯情非輕;況被告前於96年1、2月間,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經本院96年7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益徵被告轉讓、販賣毒品非一朝一夕,要非無羈押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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