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38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下午一時許,將其申請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年籍不詳之女子「 林倩芬 」使用。「林倩芬」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係檢調人員並佯稱乙○○○已涉嫌黑金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被告被訴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已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該前案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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