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於高雄市○○路某處公園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由摩托車改裝、具機械動力之拼裝三輪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行經明誠二路與光興街交叉路口,欲右轉光興街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與判斷力,不慎擦撞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同欲自明誠二路右轉光興街之甲○○,致甲○○及乘坐後座之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膝與右前臂扭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事件,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發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96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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