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犯行,各相距一週以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失業,生活無著,而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後二件機車已交還被害人,第一件竊盜所得之模具組尚未返還,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按,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3、95年,分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有其前案紀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強制工作完畢後再有竊盜犯行,及本件三次竊盜行為,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再次宣告強制工作,原非無據。惟考量被告前科累累,求職原非易事,案發前靠為人打臘維生,屬勉力維生之勞動階層,生活本不豐厚,因失業,謀生無著致生本件三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經本院量處前開刑度,已足可促其惕勵自省,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如於本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有竊盜犯行,再考量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尚屬非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