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六七、六八、六九、六九之一、七十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約定總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後經雙方議定增加為六百九十萬元。原告於收受第
一、二期價款共三百九十萬元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惟原告持上開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該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為由拒絕,是系爭土地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拍賣中,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顯然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今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六百九十元萬之土地價金。
(二)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罰收受價金之三倍」。因本件原告已移轉登記價值為六百九十萬元之土地與被告,是被告收受者為六百九十萬元,其違約應受三倍之處罰即二千零七十萬元,縱依原告收受三百九十萬元之價金計算,亦有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為六百九十萬元,違約罰款為二千零七十萬元,總共得請求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原告先請求回復原狀價額部分三百萬元,違約金部分三百萬元,其餘部分保留,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稱被告只要先給付一、二期款,尾款三百萬元俟銀行貸款下來後再行給付即可,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待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申請銀行貸款時,銀行卻表示該五筆土地中有二筆尚未分割,且不知分割後所獲應有部分是否面臨馬路,尚不能申請貸款,後被告訴請分割時,方知原告早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非臨馬路之部分,致被告受騙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明知銀行不會對面臨馬路之袋地部分核撥貸款,一方面向被告訛稱其所分管部分係面臨屏鵝公路,一方面又以稱待銀行核發貸款後,方給付第三期價款即可,誘騙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俟被告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後,再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塗銷被告之土地登記。
(二)原告未配合為上開土地分割前,被告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錯認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未洽。
(三)系爭土地之價格,不應以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應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案件中委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且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罰收受價金之三倍」,乃係指雙方若有違約,應賠償對方定金三十萬元之三倍即九十萬元,否則雙方於契約第十二條所定:「乙方(即出賣人)違反本合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已收款項外,應再支付與所受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反之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乙方得沒收全部之金額,並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豈非具文。故縱認被告有所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應僅有四百五十萬元(即第一、二期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加上特別約定之六十萬元),而原告除將被告所支付之一、二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以違約為由沒收外,並將被告為擔保第三期款項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故扣除被告所應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外,原告實已溢收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實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損害賠償之價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六七、六八、六九、六九之一、七十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約定總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後經雙方議定增加為六百九十萬元。原告於收受第一、二期價款共三百九十萬元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惟原告持上開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方知系爭土地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顯然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之價額六百九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違約金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係遭原告詐騙稱待被告獲得銀行貸款後再繳交尾款三百萬元即可,方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未配合為上開土地分割前,被告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錯認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實有未洽。再者,系爭土地之價格,不應以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應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案件中委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而縱認被告有所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應僅有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除將被告所支付之一、二期款三百九十萬元以違約為由沒收外,並將被告為擔保第三期款項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故扣除被告所應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外,原告實已溢收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實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損害賠償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六七、六八、六九、六九之一、七十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約定總價金為六百九十萬元。原告於收受第一、二期價款共三百九十萬元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惟原告持上開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方知系爭土地已因另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五筆土地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然上開土地已因另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故被告已無法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次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六百九十萬元,業如前述,故系爭五筆土地之價額應認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價額六百九十萬元為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償還之價額為六百九十萬元,即為可採。
四、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依本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認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如就債務不履行約定違約金者,於契約解除後仍不失其效力。經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若有違約情事發生,罰收受價金之三倍」係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中「收受價金之三倍」,由雙方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分三期為之契約意旨綜合觀之,應認隨著出賣人收受買受人之價金增加後,倘其違約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違約情事愈行嚴重,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自應較高,非如被告所辯違約金係為定金之三倍即九十萬元,方合常情。否則倘如被告所辯違約金之約定係九十萬元云云,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定金為三十萬元,違約金自可逕約定為九十萬元較為明確,何須再為「收受價金之三倍」之不明確約定,準此,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認「收受價金之三倍」係指買受人已交付予出賣人價金之三倍方屬合理。而查本件出賣人已收受之價金為三百九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違約金依雙方之約定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約定之三期價款六百九十萬元中已給付一、二期價款共三百九十萬元,僅存第三期價款未為給付,而其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價款,係因無法如期獲得銀行貸款之故,並非惡意違約,且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具體情形綜合觀之,認兩造所定違約金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約定,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一百五十萬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一百五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之土地價額為六百九十萬元,違約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就上開五筆土地回復原狀價額先請求其中之三百萬元,及依據買賣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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