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告 張孟仁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碧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7萬5,9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426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3萬9,076元、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277萬399元,其中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7萬5,9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426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3萬9,07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102萬9,462元(計算式:675,960元+114,426元+239,076元=1,029,462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4,517元【計算式:13,551元-(13,551元×2/3)=4,517元】;剩餘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277萬399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萬4,026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543元(計算式:4,517元+34,026元+3,000元=38,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原告受僱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勞動契約、薪資單據、薪資匯款紀錄等),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繕本請逕送對造),以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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