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96號債權人 葉啟丞 債務人 鍾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㈡其中400,000元,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㈢其中400,000元,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㈣其中200,000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其中300,000元,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㈥其中100,00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債權人僅得請求自各支票之退票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駁回。債權人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